政治雷達法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 第1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1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其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 務時,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如代理期間超過六個月者,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負責人應即指派領有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人員遞補 之,並依前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AI 白話解釋
← 第16條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全文第1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