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 第1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18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 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於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辦 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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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