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 第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五千立方公尺未滿 者,應設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五十立方公尺以上二千立方公尺 未滿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 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如每日廢 (污) 水產生量在三 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