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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5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產生之廢 (污) 水含有左列物質之一,其廢 (污) 水產 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二百 立方公尺以上一千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設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未滿二百立方公尺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但左 列物質含量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不在此限。  一 鉛。  二 鎘。  三 汞。  四 砷。  五 六價鉻。  六 銅。  七 氰化物。  八 有機氯劑。  九 有機磷劑。  十 酚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 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如每日廢 (污) 水產生量在一 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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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