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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67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次調處。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者,得於知悉該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調處,得為必要之調查。 同一事實以調處一次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再調處及第二項調處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機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處、處理異議及調查過程,知悉托育相關人員涉及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應即停止各該程序,並依本法規定處理。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第一項調處過程或托育機構於第二項處理異議過程,知悉涉有違法事件者,應依第五十九條或其他法令規定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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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