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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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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52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
第四十九條
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
或
第八條
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
、
第四條
或
第六條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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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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