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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55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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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