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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50條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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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