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 第16條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調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 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