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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 第28條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28條
本法
第三十條
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 二、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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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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