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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施行細則
› 第15條
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各機關依照本法
第四條
第五條
,請將該機關收支之一部或全部自行收納或 支出者,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敘明事實,商請公庫主管機關定之。其收 支屬於各機關之附屬機關者,應由附屬機關呈請主管上級機關,核轉公庫 主管機關商定,其年度開始以後,新成立之機關或原有機關因特殊情形臨 時變通辦理時,得隨時與公庫主管機關商定之。公庫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 始前,彙集合於本法
第四條
第五條
各款規定收支,開列各該機關名稱及款 項數額,並與本法
第四條
或
第五條
某款相合暨其他一切條件,通知該管主 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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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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