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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32條

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 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即填 具收據,交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前項透支挪借款,因特殊情形,依契約所定,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呈經上級 機關核准,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承借者,逕行撥付所指定之領款機關或 領款人,仍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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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