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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7條

代理公庫之銀行,應以公庫主管機關所在地為總庫,為收支便利起見,並 得酌設分庫或支庫,以該銀行之分支行或由該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 關辦理之。但須事先報請公庫主管機關備案,其責任仍由該代理公庫之銀 行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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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