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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37條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7條
於本辦法施行前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並核發執照之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者,仍得繼續持有使用。 前項自製獵槍不適用
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條
及
第二十一條
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持有人應簽署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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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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