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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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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第21條
菸酒商或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 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不報告不實者。 二、運銷完稅之菸酒不報請查驗者。 三、完稅之菸酒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運輸完稅之菸酒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核准者。 五、未遵規定辦理登記,及停業時不報請註銷登記者。 六、私自增加釀具、刨具未經報明者。 七、抗拒檢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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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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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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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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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凡運銷菸酒已用過之包皮或容器,應將包皮或容器上原貼之舊印照或改裝證洗刷淨盡,方准重行使用。
第19條
經征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菸酒商產製運銷情形,必要時並得調閱商人賬簿及檢查貨品,商人不得拒絕。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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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代客買賣營業之經紀人,須將雙方買賣數量報請經征機關查核,如隱匿不報或報告不實者,處五百元以下…
第23條
刨菸絲店如有購入未稅菸葉刨製成絲而菸絲已經納稅者,得專就菸葉部份處罰,如菸絲亦未納稅,應就菸…
第24條
查定產量之菸絲與酒類,及核定分期繳稅之酒類應納稅款,必須於限期繳清,逾期繳納者,應依左列規定…
第25條
本條例之罰鍰、沒入及停止營業,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處分人繳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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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征收細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之規定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2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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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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