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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 第31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第31條
保險人對於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事故發生,而給付賠償金給受害人或其他求償權之人後,不得代位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向被保險人追償: 一、損害係由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因被保險人怠於履行
第十五條
之救助義務,致損害擴大者,其擴大之部分。 三、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而為賠償請求時,有任何詐歉、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四、保險人基於
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對受害人或其他求償權人所給付之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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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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