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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第23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 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 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大陸地區教育、藝文及大眾傳播專業人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入境後,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以庚類專業資格申請來臺投資,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申請來臺從事開業準備行為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經許可得發給三年 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 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 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 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 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地政機關或第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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