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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第27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 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 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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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