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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 第4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市,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 一、省會。 二、人口在二十萬以上者。 三、在政治經濟文化上地位重要,其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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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