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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 第7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 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市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 之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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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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