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依本法
第十條規
定,收回漁業證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
,撤銷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違反
第三條規定。
二、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違反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漁船逾作業期間仍依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
十二款規定回報船位、報送漁獲資料及從事轉載漁獲物者,依本法第六十
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