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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第7條

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之核准作業期間,最長以二年六個月為限。期滿仍需 繼續作業者,漁業人應於核准作業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 經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除第三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原核發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准之最遲出港期限出港作業。 二、返回國內港口三個月未再出海作業。 三、返回國內港口後,再次出海時未赴國外基地作業。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之延繩釣漁船,於每年三月至七月期間返回國內 港口後,赴太平洋捕撈黑鮪,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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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