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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11條

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衛生用藥之生產、輸入、 購入及使用販賣數量,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以備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紀錄資料,當地或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有關業者提示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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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