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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19條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應先向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 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在直轄 市者,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審查登記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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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