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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6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環境衛生用藥,非經中央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 記事項。 前項製造或輸入許可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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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