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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10條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衛生用藥,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前段之限制。 前項之環境衛生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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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