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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環境衛生用藥:指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及其原體 。包括殺蟲劑、殺蹣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用藥。 二 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指以環境衛生用藥原體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 名稱,所含之主成分,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耐久儲 存,使用簡便之藥品。 三 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指以環境衛生用藥原體加工調製而需稀釋或在 安全防護措施下,限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或病媒防治業者使 用之環境衛生用藥。 四 環境衛生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所需之有 效成分。 五 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及 自製產品批發、零售、輸出、輸入原料之業者。 六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 輸出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商及零售商。 七 病媒防治業:指以使用環境衛生用藥驅除蟲、鼠等病媒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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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