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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18條

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製造專供輸出之環境衛生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按照國外買方訂購之要求,不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限制 。 前項之環境衛生用藥,不得在國內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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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