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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20條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 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環境衛生用藥販賣 業執照應予吊銷。但有正當理由停止營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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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