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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發許可及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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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