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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之管轄權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該業執行業務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與該業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四、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地與該業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分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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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