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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所定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與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委託管理及租賃期間均達一年以上。 二、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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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