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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有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前條所定申請事由者,得併同向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前條規定之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資料有欠缺者,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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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