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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停業、復業、解散及所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變更登記: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 四、營業項目。 五、所在地。 六、經營型態。 七、組織。 八、所屬同業公會別。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規定辦妥變更許可,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變更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事項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二、第一項第三款事項涉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變更:變更後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變更後已無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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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