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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種製造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蠶種製造者,於種繭檢查前廢止蠶種製造時,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五號書式 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視處理,不得自行廢棄。 前項原蠶及種繭之廢止,應以一收蟻批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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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