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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種製造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行全部再檢查時,如蠶種製造場有相 當技術人員及設備,得依本細則所附第九號書式填明,呈准商品檢驗局或 省市主管機關自行再檢查。如係委託檢查,必須先將被委託者,依本細則 所附第十三號書式之允許書,呈准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其被委託 之資格,應以經准立案之製種場或公立學術機關為限。其自行再檢查者, 均應由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檢。全部再檢查後,依本細則所 附第十四號書式填明,呈送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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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