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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 第11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 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 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
規定核定之費用。 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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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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