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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 第1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私立醫療機構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改設醫療法人許可函影本。 三、醫療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原供醫療機構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四、移轉後續作醫療使用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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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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