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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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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29條
醫療財團法人改選或補選董事長或董事者,應自改選或補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依本法
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董事會決議通過改選或補選之會議紀錄。但董事長或董事之改選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選任者,得免檢附。 二、法人及董事印鑑。 三、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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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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