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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醫療社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合併後之醫療社團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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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