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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療機構,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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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