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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4條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許可證所載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名稱、地址或代表人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許可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證所載服務處所地址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許可證正本及變更後文件、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財團法人新增提供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處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許可證書正本及
第九條
、
第十條
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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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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