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財團法人,及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分類如下:
一、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設立之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二、安置機構:
(一)公立安置機構:政府設立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安置機構。
(二)私立安置機構:依財團法人法及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之安置機構。
前項財團法人、安置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會務、業務及財務健全。
二、最近一次安置機構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財團法人,應將該服務載明於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