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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條

財團法人及安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一、會務、業務或財務不健全,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糾正或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負責人、代表人或第五條所定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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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