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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6條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退費項目與金額、契約內容、服務國家或地區及合作之外國機構或團體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後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五條
人員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變更後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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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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