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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0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該契約書。再利用機構及清除機構未經簽訂契約書者,不得受託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作業。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及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 四、再利用機構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情形。 五、契約書有效期限。 六、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再利用者於銷售固體再生燃料前,應先與使用者簽訂買賣契約書;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固體再生燃料品質、等級及數量。 二、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號。 三、雙方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情形及固體再生燃料使用情形。 四、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後應直接使用。 五、雙方應配合主管機關查核,並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六、契約書有效期限。 七、銷售及使用之固體再生燃料應具下列文件之一: (一)再利用者提供通過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及驗證評核報告,且固體再生燃料於通過驗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產出。 (二)再利用者逐批檢具品質檢測報告,確認符合品質標準。 八、再利用之方法及設備,並填寫附件四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方法及設備標示表。 九、應依附件三固體再生燃料規範及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分析,並填寫附件五固體再生燃料產品填報資料表。 十、再利用者應逐批提供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檢測報告,供使用者確認符合附件一品質標準。 十一、使用者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使用完竣之固體再生燃料處置方式。 前項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再利用者應於首次銷售固體再生燃料前,連線至指定申報系統提報契約書,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書變更、解除或終止時,亦同。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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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