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三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固體再生燃料至使用者之再利用者,應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再利用運作、固體再生燃料銷售或運送之行為。
再利用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本辦法,及同時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並經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之再利用檢核;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之再利用者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