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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7條

再利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未於收受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 二、固體再生燃料未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貯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三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內完成修復。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五、未提供有效之通過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且銷售之固體再生燃料,未檢具符合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 六、提供不實之第三方驗證證明文件。 七、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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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