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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4條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4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本辦法及附表規定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表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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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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