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11條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再利用者應依附件六規定設置純化設備與均質化設備,並視廢棄物性質得擇定設置下列設備或具備下列處理方式: 一、乾燥設備。 二、壓縮設備。 三、光學分選設備。 四、醱酵、乾化或除臭等生物處理方式。 本辦法施行前,再利用者已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核機關審查核准,而未能依前項規定設置設備者,得提出替代之方法,報經審核機關同意後為之。 再利用者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設備,應記錄下列再利用運作資料;其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 一、設備使用情況。 二、設備維修情況。 三、操作設備人員。 四、設備處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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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